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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瞒报事故查处”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9-06 浏览次数:1759 字号【 返回列表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同时规定“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党和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均极为重视。

安全生产无小事,故准确理解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相关概念,正确区分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对于事故调查及行政处罚的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作者仅就参与办理一起案件中“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甄别”的内容发表一些浅见,与大家共同进行研讨。

基本的案情如下:某年8月13日,某生产企业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致该企业职工王某重伤,该企业主动拨打120将伤者王某送至医院,当夜经抢救无效王某死亡。在事发后的3日内该企业均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8月16日,因死者家属与该企业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死者家属在该企业门口聚众围堵,该企业以死者家属扰乱该单位生产秩序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8月17日,死者家属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某应急管理局)举报,要求查处该事故。该企业得知其已被举报后,于8月19日前往某应急管理局主动报告事故情况。               

经某政府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应急管理局据此对该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该企业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某政府认为:该企业在事发后积极主动拨打了120、110并且是在当地医院及公安机关进行救治和处理的。尤其在110出警登记中明确事故死亡一人的事实,没有主观上刻意隐瞒和转移,认为瞒报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认定,某政府撤销了某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首先,对于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五条规定“《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同时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另外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按照上述规定,迟报、瞒报中的超过规定时限是指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瞒报中事故报告的主体是该企业负责人、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瞒报中接收事故报告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局和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通常有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市场管理、劳动、建设、国防科委、交通、消防等等。

其次,瞒报事故的一些特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瞒报事故通常需要具备如下几个特征:1、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2、超过规定时限;3、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4、经查证属实的。

其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所谓隐瞒的含义是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结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理解为事故单位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等情况均予以掩盖,不为外界所知。该隐瞒行为是否需具备主观故意,相关法律法规均未予明确规定。其二,超过规定时限的问题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其三,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其中的有关部门较难界定,根据事故性质不同有关职责部门也会有所不同。结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生产安全事故中有关部门至少应包含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其四,经查证属实是指经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后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经该级政府予以批复。

再次,关于本案的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于8月13日,在事发后的3日内该企业均未按照规定时限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医院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拨打120抢救死者并不属于报告事故。依据《刑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确有接受事故报告的职权,但该企业于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原因在于死者家属扰乱该单位生产秩序,而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其报案材料中并没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等情况的陈述,也未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未向某应急局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未予以充分重视此事,未向某区政府上报或向某应急局转办,仅作出建议民事诉讼解决的处理结果。直至8月17日某应急局接到死者家属举报后,该企业得知其已被举报,某应急局拟进行调查时,害怕承担瞒报责任方才于8月19日报告事故情况。该企业主观上有瞒报的故意,实质上也实施了掩盖真相不为外界所知的隐瞒行为。经某政府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瞒报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经查证属实。                 

最后,关于瞒报事故认定的一些思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瞒报事故中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如何界定,隐瞒事故的特征和要件是什么?应符合哪些证据?因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执法机关在查处瞒报事故的过程中取证困难,难以定性,承担了较大的败诉风险。笔者认为,为了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对瞒报事故的查处力度,提高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应出台关于瞒报事故查处的细则文件,指导行政机关准确鉴别、查处瞒报事故。

以上便是作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于“瞒报事故查处”的一些浅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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