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对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劳动用工管理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就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归纳、总结,以供施工单位知晓。
一、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劳动用工管理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应履行的劳动用工管理义务,主要包括:
(1)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3)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4)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劳动用工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针对施工单位未依法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2)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3)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4)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针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针对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情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在此需要提醒施工单位注意的是,施工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时,应就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进行明确约定。采用工程单价进行结算的,还应将涉及的人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并单独核算,避免因工程量无法确认或工程单价无法确定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工程款结算,从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纠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开启了依据行政法规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新阶段,解决了之前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治理的局限,做到了与相关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衔接,也对规范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起到了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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