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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世观点|PPP项目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1-07-22 浏览次数:2265 字号【 返回列表

PPP模式作为新型社会治理模式和创新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在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公共产品数量和质量、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随着国家有关PPP规范严管的政策不断出台,随着项目所处市场融资环境的改变,以及部分项目前期仓促上马导致项目本身的缺陷,使得部分PPP项目实施并不顺畅,部分SPV公司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引发纠纷。

本文就实务中较常遇到的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PPP项目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项目公司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

(二)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是否需提交PPP项目公司股东会审议,是否属于政府方一票否决权范围?

一、SPV逾期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

1、不考虑社会资本方与施工方是否同一的情况,如SPV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施工方依法可向SPV公司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或在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情形下,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利息。

2、如社会资本方与施工方同一,则需考虑SPV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

按照PPP项目的一般规则,社会资本方负责项目融资,在PPP合同中或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签署的其他协议中,会对社会资本方不能依约完成融资交割的责任作相应约定。

如SPV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是由于社会资本方不能依约完成融资,由于社会资本方与施工方同一,此情形下,施工方向SPV公司主张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成本/利息实质上并不能达到施工方/社会资本方减少损失的目的。相反,如因违反约定的融资义务导致项目进展滞后,社会资本方还会被政府方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SPV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并非由于社会资本方原因,或更明确的说,融资不到位、SPV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主要基于政府方原因或政府方可控因素,则施工方向SPV公司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或在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情形下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利息,具有合理性,亦于法有据。

二、关于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是否需提交PPP项目公司股东会审议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SPV公司并不会明确将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等事项列入股东会职权范围。但是不同项目中对于SPV公司重大事项的约定不尽相同,需根据特定项目SPV公司章程、投资协议及项目相关协议约定具体判断。此外,如涉及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金额较大,可能对SPV公司运营发生重大影响,董事会或股东要求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亦属合法要求。

三、关于政府方一票否决权是否适用于违约金支付

PPP项目设置政府方一票否决权的原因和宗旨在于,防止社会资本方凭借控股股东地位和董事会多数席位顺利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不正当经营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基于前述目的,政府方一般会在实施方案及PPP合同中设定期对于项目公司运营中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并相应纳入SPV公司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一般来说,政府方行使一票否决权的代表性事件包括:

(1)可能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公司决议;

(2)可能存在群体上访事件并导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公司决议;

(3)无正当理由的停业、歇业等公司决议;

(4)社会资本方在股权锁定期内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决议;

(5)除中标PPP项目外,利用SPV公司经营资金投资其他项目的公司决议;

(6)转让项目公司重大设备等资产,影响项目公司正常经营的决议。

我们认为,政府方一票否决权的适用范围不应扩大,对“损害公共利益的和公众安全”也不应作扩大解释,防止影响SPV公司正常经营。

但是,因PPP项目不一而同,已签署文件中对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也不尽相同,故在确定政府方能否行使一票否决权时,还需根据项目文件及SPV公司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具体判断。

四、关于在项目实施中,政府方是否参与决定向施工方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的考虑

PPP项目中,在项目公司分红安排方面,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政府出资主体与社会资本方按股份比例享受分红,体现同股同权,简称“按股分红”模式;二是政府出资主体享有对项目公司的相关治理或管理权,但不参与项目公司利润分配,此安排简称“不参与分红”模式。此外,根据项目不同,政府出资主体对于在项目运营期结束后是否收回投资(即是否参与SPV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亦存在收回与不收回两种不同安排。

如政府出资主体按股分红、参与SPV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则政府出资主体对于影响SPV公司经营情况及盈利状况的事项进行干预的责任和主观意愿更强,反之则较弱。



经世律师|罗安个人介绍

Personal introduction

基本情况

女,满族,经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11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类证书,并于2012年1月加入经世律师事务所开始执业。

教育、培训

2009年—2011年  英国诺丁汉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  国际关系硕士学位  

2004年—2008年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法学学士学位

专业特长

公司业务,涉外业务,私募基金、公司债券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主要客户及近年主要业务:

罗安琪律师自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公司业务、投融资业务、涉外业务及国企常年法律服务;服务对象主要为区内大型国企及上市公司。

近年来,罗安琪律师作为承办律师承办了区内大型国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境内及境外债券、各类债务融资工具业务;为发起设立基金、信托等多种融资、PPP项目等提供法律服务;承办区内国企投资并购项目;为自治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法律服务。

近三年主要服务对象包括内蒙古交通投资集团及下属企业、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企业、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公司及下属企业、集通公司等国有企业,以及蒙草生态、生物股份等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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