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伯斯公司/商事(西部)领域律师事务所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首页 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世观点

经世观点

/ Jingshi Viewpoint

咨询电话

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法律风险防控实务——特殊主体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0-05-13 浏览次数:2675 字号【 返回列表

一、前言:

金融机构的贷款客户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后,信贷工作人员面临的第一个工作环节就是受理和审查贷款主体、贷款用途、还款来源、担保问题、法律问题的尽职调查等。其中,审查贷款主体应当注意的合法合规点和法律风险如下。

二、贷款主体的合法合规要求:

1、合法的贷款主体是信贷合同关系成立的奠基石:

(1)主体合法首先要符合民法通则。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法律规定:自然人需要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公司要求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后一点“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区分贷款法人能否有资格成为主体的重要标志,比如母公司、子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成为贷款主体。分公司没有独立担责的能力不可以申请贷款。

(2)《贷款通则》关于主体的规定:第四章第十七条至二十条都是关于借款人资格的规定。第十七条第4款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什么叫股本权益性投资,它是投资者持有其他企业的权益性债券,这样的投资是没有固定回收期限和投资收益的,而且投资方只能转让投资不能撤资,风险一般是比较高的,一个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超过净资产一半的企业,本身就是一个风险点,不具有成为通则规定的贷款主体;也不符合银行的经营原则。第6款规定: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那么国家规定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是多少?一般项目贷款要求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并且在贷款到期之前不得抽回自有资金,这也对将银行对贷款风控的基本型的要求。

2、不合法的贷款主体:自然人来说未成年人是一个不合法的贷款主体,法人内部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很显然也不能成为贷款主体。

3、有两个容易混淆的公司主体,提醒大家注意区分。就是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能申请贷款,子公司可以。按照我们刚才的法条规定,因为分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但子公司可以,子公司相当于一个独立法人。

4、提醒金融机构信贷工作人员注意,对申请贷款时存在的特殊主体类型的重视:

(1)公立学校、医院等特殊机构能否作为贷款主体?答案是:可以。因为公立学校、医院等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也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类主体在申请贷款时,信贷员对主体在行业内地位、发展、评价、核心竞争力等方面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工作。但是需要注意,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以抵押。在遇到上述公共财产设置抵押权的时候要特别注意,这种抵押是无效的。

(2)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关系在主体不同时导致了的贷款不同结果。分为两种特殊情况:

A. 案例1-以公司名义贷款,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自然人A作为公司B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款项却用于法定代表人A个人使用。最后的裁判结果是银行举证证明款项打入法定代表人A的账户内,请求A与公司B一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银行的诉求。这里涉及到了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3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条司法解释可以援用到金融借款合同上来,同样银行只要证明最终款项确被法人挪作个人使用,最终导致公司难以偿还贷款时,可以将公司和法人一起列为被告,以保护银行贷款回收的利益。

B. 案例2—以法人个人名义贷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A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贷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B的生产经营。银行请求A和公司B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名合同:借名合同指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证件办理贷款,贷款实际由他人使用的合同。

A.案例:A公司借B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B某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的利益,银行与B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知实际用款人为A公司,各方当事人都清楚是A公司委托B某向银行借款。法院判决,由A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借名合同”的主流观点是: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实际用款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借名合同给信贷员的启示是:一般情况实际用款人的还款能力低,经营状况差或者借款资格差的时候才需要借用他人的信用资质去借款。银行在调查借款人贷款资质时,警惕出现借名合同的情形。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0471-6925729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83号中房大厦7-8层

网址:www.jingshilawyer.com

蒙ICP备19000364号-1      蒙公网安备 15010202151074号    网站建设国风网络  网站地图    

关注微信

经世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法律顾问 呼和浩特法律事务 内蒙古专项法律服务 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