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商品日益丰富,商品的包装、装潢五花八门,很多产品受到消费者喜爱和推崇的同时,相同或相似的装潢被他人擅自使用导致产品被“蹭知名度”的担心可能也随之而来,但我们日常所认为的这些蹭知名度行为是否都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呢?
2017年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201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未对这一款进行修改。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知,现行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保护所有商品的装潢,其仅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虽然知名度要求低于“知名商品”,但以商业标识通过实际使用达到的知名度即商业标识的“获得显著性”作为衡量的标准是不变的。商业标识的“获得显著性”指相应商业标识经过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可以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唯一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诉讼中,常常使用广告宣传、获奖情况、商品的实体及网络销售情况等证据来证明商品装潢的影响力,并且需证明,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性。
综上所述,在认为他人擅自使用与自己产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的时候,不仅要将双方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来证明构成相同或近似,而且要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宣传、使用、商品销售,已经在一定区域内对相关公众有一定影响力,此处的相关公众是指商品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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