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家公司向本所律师咨询,该公司员工张三入职时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公司于2019年1月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支付张三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张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同时约定,双方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张三同意不再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途径向甲方主张任何经济权利和与劳动相关的其他权利。
但该离职员工于2019年9月份向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合法?
在解决此问题时,需要梳理以下法律问题:
公司是否应当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如不缴纳,后果如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城镇集体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城镇私营公司及其他城镇公司、事业单位、民办非公司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应当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如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免除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员工在入职时承诺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了张三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张三依然可以提起投诉。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缴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
如缴纳住房公积金,应从何时开始缴纳?缴纳基数如何确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录用新员工的应该自录用之日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公司与张三就双方基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是否可视为公司履行了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公司应如何解决?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称其与张三已就住房公积金方面达成补偿协议并已经支付完毕,该做法本身已涉嫌恶意规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相关管理规定,当然不能据此视为公司已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如公司按照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为该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公司之前给员工支付的补偿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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