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效力的特殊情形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并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诉讼时效已超过,某些行为也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010年11月18日,王某以购货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名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某农商行借款2万元,获得准许后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王某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支付本息。2014年12月18日,该农商行2名工作人员前往债务人王某租房处催收贷款,因王某未在家,王某的妻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9月6日,该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债权。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在该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事由,在这一期间经过之后,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王某妻子于2014年12月18日在该农商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农商行向王某送交主张权利文书,虽未经王某签收,但王某妻子系与王某同住的亲属,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王某妻子于2014年12月18日在该农商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该农商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王某应按约归还该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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