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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能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以外的其他类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11 浏览次数:2409 字号【 返回列表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开始施行。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但在立案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适用问题,仍然存在适用不一的情形。尤其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之外的其他类合同纠纷,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立案管辖。小编就曾遇到该问题,起诉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拒绝受理案件。那么,究竟民间借贷纠纷之外其他类合同纠纷能否直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小编带大家以案释法。

相关案例

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郑孟君与被告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26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龙口华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2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争议,属合同纠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口华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让股权,太原煤炭气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给付对价股权转让款。龙口华龙公司的一审诉求为要求太原煤炭气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龙口华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级别管辖受理本案正确,太原煤炭气化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5年08月27日第五版)高民智》

第三,……,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12.31施行)

第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6.《江苏高院关于商事纠纷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11.23施行)

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的“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比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结语

结合以上案例及相关依据来看,除民间借贷纠纷以外的其他类合同纠纷亦可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关键在于确认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对争议标的的理解,要具体区别于诉讼请求,二者并不具有等同关系。争议标的是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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