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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除名规则”诉讼实务选择

发布时间:2020-04-20 浏览次数:1315 字号【 返回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式确立了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规则。

那么在诉讼实务过程中,该规定是否同时也赋予了其他股东请求法院对股东会该等决议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认定的权利?该等请求项下诉讼主体、具体诉讼请求应如何选择?“除名”后法院认定决议效力与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如何协调?笔者将就被除名股东未提起决议无效诉讼情况下,其他股东维护权益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做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指正。

一、瑕疵出资股东“除名”操作流程

首先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公司名义对瑕疵出资股东发出给予合理期限的催缴出资通知,在瑕疵出资股东已收悉但仍不作为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公司股东会,作出取消瑕疵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

此时,公司及股东可能面临的情况是:工商部门以效力不明为由拒绝直接按照决议予以办理,而是要求公司凭生效判决再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公司可以选择的解决路径为:提起以工商部门“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或向人民法院就该份决议效力相关事宜提起民事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往往出于更便于解决、不与工商产生“冲突”等考量而倾向于选择民事诉讼。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仅对股东“除名”决议效力进行了否定性规定,但对该等决议确认有效案件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诉讼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1、持否定性意见的法院主要观点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没有股东提出确认无效诉讼的情况下,自始有效,司法无需干预公司自治事宜。

例:“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系确认之诉,司法确认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具体方式,本身是因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或某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成立有纠纷或争议而引起的,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时产生诉讼与裁判的原因,司法裁判是对争议、纠纷的解决,如果当事人对某一法律关系无争议即无需进行司法确认。其次,一项法律关系在成立后就是有效,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其效力是法定的,无需进行确认。再者,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于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如果当事人对赋予其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有法定的救济渠道,无需通过确认有效的诉讼来实现。从公司法原理上,公司自治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接入介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由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将目标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完整判决详见下图)]

2、持肯定性意见的法院主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由于被除名股东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股东利益,股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

例:“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缴纳首期出资,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2018年8月31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两被告收到函后至今未履行。原告遂通知各股东于2018年10月23日召开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确认被告非其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由目标公司作为原告,将瑕疵出资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并非原告的股东、被告配合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完整判决详见下图)]

三、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选择:

基于上述裁判观点,在被除名股东未提起决议无效诉讼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选择的解决路径为:

1、若工商部门拒绝直接依据决议予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则可以由公司或其他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再进行办理。

2、因公司或其他股东直接、单独请求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可能被法院基于公司自治原则,认定为该请求不具有直接法律依据及诉的利益而不予支持。那么,为得到肯定性认定,可结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已“除名”股东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请求瑕疵出资股东配合变更公司登记提起诉讼。该等请求可以直观体现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即请求有诉诸民事诉讼、通过确定的终局判决获得救济的必要。

具备诉的利益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股东之间因此存在纠纷,被除名股东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即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

(3)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具有妥当性,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

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确认被“除名”股东不再是公司股东或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先确认相关决议是否有效,再进一步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该等请求中已经包含了人民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的隐性请求,在“除名”程序合法、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通常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对此作出的裁判可以体现人民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肯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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