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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02-03 浏览次数:5964 字号【 返回列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满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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