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客户单位因租赁合同纠纷问题向笔者发来咨询,其中客户为出租方,现因对方拖欠租金,欲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未付租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对方逾期未支付租金从而产生的滞纳金。笔者向客户单位收集相关材料后,发现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条款:“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年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一词多用于行政管理范畴,一般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该行政相对人拖延的期限,按日可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其早日履行义务,又称执行罚,可作为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等特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民事合同中,鉴于双方的平等性,一般约定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称为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笔者查阅相关理论后,发现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民事合同中应当使用违约金,而非滞纳金,如按照滞纳金条款的约定诉至法院,法院应当驳回;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民众缺乏相关法律常识,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能区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若仅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而约定了滞纳金,就以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滞纳金作为违约金判决的案例也较多。在日常起草合同或发生涉及法律事项的问题时,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注意准确使用法律用语,以减少类似不确定性因素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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