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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还能否被认定抽逃出资 案例分享

发布时间:2021-02-22 浏览次数:1678 字号【 返回列表

导读:股东构成抽逃出资除了具备抽逃的形式要件,还需要具备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宜认定抽逃出资。

案情回顾:2011年初王某、李某商议成立混凝土公司,最终经商议决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某出资650万元占股65%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资350万元占股35%。2011年3月1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1000万元分别汇入王某账户650万元,李某账户350万元。同日王某、李某分别将自己账户上面650万元和350万元汇入新成立混凝土公司账户,实缴了全部注册资本。2011年3月16日新成立混凝土公司又将上述1000万元汇入上述房地产公司,备注购买设备款。后混凝土公司进行土建,李某出资超过350万元,该出资在公司财务账目有反应。2012年5月8日李某将自己股份转让给李某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5月15日,徐某将上述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后法院判决公司败诉,需承担上述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李某、王某作为混凝土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裁定“一、追加李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某、李某分别应在本裁定生效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某在抽逃资金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的诉讼理由为:“一、李某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李某已经将其承担公司出资350万元依法汇入混凝土公司,且经有资质机构验资,工商局登记备案,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该350万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已经成为公司资产。公司成立后将1000万元以购买设备款的名义转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个人行为,更不属于抽逃出资情形。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上述1000万元是以公司名义转出,经核实1000万元也确实打到另外一家公司账户,股东也并未私自占有、使用。可见,涉案混凝土公司与收到1000万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如果涉案公司将设备款支付给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没有交付设备,应向涉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不能追究股东的抽逃资金责任。二、公司成立后,李某仍不断向公司出资,另行出资数额已超过350万元。客观上,公司利益不会受损。三、李某已将所有股东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李某虹,且已作了工商登记变更,李某已不是公司股东,不享受股东权利自然无需承担股东义务”。

法院认为涉案转账记录显示在验资后次日,混凝土公司即将出资款1000万元转至房地产公司账户,虽然转账记录中转账用途备注为设备款,但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销售机器设备,李某无法提供设备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系基于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也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是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转,也损害了公司权益,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的侵犯,应该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李某称不属于抽逃出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转让股权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李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称公司成立后其出资已经超过注册资金350万元的主张,公司注册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即使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亦不影响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故李某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遂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然判令李某败诉,李某不服又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依据李某提供证据显示在混凝土公司经营过程中,李某确实存在另行出资超出350万元情形,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除了具备抽逃的形式要件,还需要具备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宜认定抽逃出资。最终判决李某胜诉。

上述案件错综复杂、历尽周折,但法律的正义并未缺席,最终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个案件也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为之付出了巨大代价。通过这个案件,我们能够看到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永远不会缺席,但是我们在维护合法权益过程中要付出巨大代价,所以在提倡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我们每一个人都应知法、懂法、尊法、守法,在做每一件事情之前都应该考虑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只有依法、依规办事才能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使损失降到最低。正如案件中的李某,只要在公司登记、出资、转账、转让股权等任一环节稍加注意都不至于带来今天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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