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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索赔

发布时间:2020-03-23 浏览次数:1628 字号【 返回列表

随着近年社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老百姓与医疗机构打交道的机会越来越多,发生医疗纠纷也呈现出持续增长的势头。在纠纷中,如果患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如何认识这种侵害的性质?是否可以向医方主张赔偿?赔偿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患方在提出索赔之前必须明确的。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索赔委托时,更需要甄别纠纷的法律性质,认真分析纠纷的具体成因,以便采取恰当的方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并不是患者与医疗机构的所有纠纷都属于医疗纠纷,法律上的医疗纠纷专指在医患双方形成有效医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患者在接受诊断、治疗、护理和管理的过程中,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与医方发生的分歧和争议。从患者的角度出发,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侵害达到什么程度,是解决纠纷时要考虑的首要问题。那么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赔偿呢?   

第一,生命健康权。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10条(《民法通则》第98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勤勉,谨慎的特别注意义务。采用先进的科学方法和技术,尽量拯救患者的生命,维护患者的健康,不得随意放弃患者的生命,损害其健康。《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都有相关规定。

第二,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及维护其完整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但在《民法总则》第110条单独将身体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临床工作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身体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医生未经患者同意,切除了患者身体上的某一组织或器官,但该组织或器官的切除并未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第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专门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即在法律上明确了个人隐私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同时《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以上政府卫生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医生拟采取的医疗措施以及这些医疗措施可能导致的各种不良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同意上述医疗措施的权利。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侵害了患者的选择权和自主权,从而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55条已将知情同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第五,自主权。自主权是指患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是他人对患者个人自主选择权利的尊重。例如,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即使因治疗需要手术,医生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就是尊重自主权的必要方式。

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患方则有权向有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侵权的医疗机构赔偿损失。

哪些侵害就可以索赔呢?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需要将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害进一步分为医疗事故损害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虽然《侵权责任法》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侵权和非医疗事故侵权的医疗纠纷,但在实践中为了查明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大多数医疗纠纷仍然需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还是将医疗侵权作了上述区分。

首先来看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由专门的机构做出认定。通常,患方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医疗机构的侵害,都会有一定侵害结果作为事由。例如:手术后致疾病加重;用药后过敏反应留下某种严重的病症;疾病误诊导致治疗延误或错误,造成患者健康损害。由于这些对身体健康的损害显而易见,患者一般都会认为只要医方认可这些现象的存在,就需赔偿损失。殊不知,医疗行为是个集知识、技术、经验于一身的系统工程。加上患者的个体差异,仅仅依据外在的现象很难确定是否发生了医疗事故。确定是否医疗事故要由专业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下称《条例》《分级标准》)等相关法律及医疗规范作出鉴定。法律实务中,当患方依据侵害事实提出索赔主张后,医方通常都会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有患者直接申请鉴定的。那么,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受侵害的患者或家属给予赔偿。《分级标准》将医疗事故分为十级,对应伤残等级一到十级。患方可依据鉴定结论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

实践中,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很大一部分患者的损害,都不能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不能主张赔偿了呢?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这是个存在严重分歧的论题。不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后,特别是2010年7月1日《侵公责任法》实施之后,就基本否定了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患者的损害就不予赔偿的司法观点。

患者的损害是否由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来赔偿,要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侵权构成要件来具体判断,符合构成要件的,就应当赔偿。简而言之,首先需有损害发生,无损害即无赔偿,这是侵权赔偿的基本要求。其次,医方需实施了一定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例如:患者严重外伤,赴医院就医,医务人员迟迟不予处理,导致患者死亡,即是消极行为致人损害。第三,需医方有过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医疗行为虽具有技术性一定的规范性,也同时具有经验性和探索性,医务人员尽力按照医疗法规、技术常规去处置病人也不能完全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如果医生尽到了法定义务,那么患者就需承担不利的后果,否则对医方会不公平。第四,医疗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无法排除因果关系,无论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只要不能排除医疗行为与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成立侵权的该要素。 

因此,我们看到,对于医疗纠纷而言,受到侵害的患者必须依据侵害事实,有理有据地主张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既不能无端将责任归于医疗机构,也不要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而轻易放弃索赔的权利。而要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尽早聘请专业人士介入,收集全面的证据,采取合法手段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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