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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发布时间:2020-07-27 浏览次数:1438 字号【 返回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在实务中如何理解该“同等条件”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同等条件必须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一致,不容任何调整,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价格相同,其他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素可以做适当的调整。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说,现行法律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即,同等条件应与股权转让合同完全一致,不容做任何调整。

我们认真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就可以发现,第二款规定的征求同意程序中,已经保护了多数股东的利益,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半数以上的股东可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对等协商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

第三款优先购买程序是在征求意见程序完成且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情况下发生的,多数股东的权利在此前已放弃了,优先购买程序更侧重于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因此,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获得的利益,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得到完全保护。

在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股权交易的对象和对价应该符合股东的经济利益或是其他利益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很强的人合性,受让方不同,大家做出的判断也可能不同;交易的对价有可能不是金钱,可能会是其他公司的股权、著作权、房产、汽车、古董等实物或是债权债务的抵销等。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个人的爱好和需求,可能是其他股东无法满足的,这样其他股东就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了。

因此,转让股东应在发给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以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以便其他股东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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