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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可否单独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0-04-07 浏览次数:1422 字号【 返回列表

价格鉴证可否单独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需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委托物价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肇事车辆、受损物品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在实际索赔中,存在当事人并未对被损害车辆进行修理的情况,这种情况出现时一般以价格评估鉴定为标准进行赔偿。

一、车辆未实际修理情况下事故车辆定损问题。

实践中,对当事人在未实际修复车辆情况下提出赔付车损的主张,侵权人通常以事故车辆未实际修复、未实际发生修复费用为由提出抗辩。鉴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遭受的车辆损失并不因为车辆实际修复与否而受到影响,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对侵权人的这一抗辩法庭一般不予采纳。

二、事故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所涉的车辆修理项目、方式、费用等存有重大争议情况下,事故车辆定损问题。

1、再次鉴定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与价格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

价格鉴定的原则是保证安全、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和质量对等,也就是对于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配件则不予考虑,而是按照市场零配件的平均价格,在保证车辆安全的前提下,更换同等质量的零配件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再次作出的鉴定意见,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车辆已经修复好的情况进行的,依据的是实际维修中确实已经更换修理的配件情况,参照受损车辆的4S店配件价格,来确认车辆的损失。

司法鉴定方式虽然具有合理性,但缺点在于哪些零部件需要更换,主要参照修理单和有关事故证据照片,价格鉴定一般在事故发生不久后,在第一时间确定了事故车辆损失范围,即在零部件的认定范围上比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更为详细准确,得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

2、根据价格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定

  实践中,侵权人对于当事人申请所做车损价格鉴定意见通常会有以下异议:一是对车损项目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意见所载保险车辆损坏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不存在;二是虽然认可车损项目存在,但不认可价格鉴定意见所载相应项目的损坏程度;三是虽然认可车损项目及损坏程度,但不认可价格鉴定意见选择的更换零部件的修复方法,而认为应当选择修理的修复方法;四是认可车损项目、损坏程度以及价格鉴定意见选择的修复方法,但不认可价格鉴证意见确定的价格金额。

  对于前三类异议仅仅通过价格鉴定本身并不能解决,只有通过有资质的技术检测部门或专门机构检测,来确定保险车辆损坏的项目、损坏程度以及受损部件需要修复还是更换。至于第四类异议,在侵权人对价格鉴定意见中的车损项目、损坏程度以及价格鉴定意见选择的修复方法均无异议,而只是不认可价格鉴证意见确定的价格金额情况下,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价格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价格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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