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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解读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08-09-01 浏览次数:6460 字号【 返回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本报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8-09-01 08:34:53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有的国家甚至起草单独的诉讼时效法对其进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仅规定了七条内容。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不够系统、完善。 

    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因此,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任务分解方案》,明确规定从2007年2月份起开始起草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依据该规定,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此后,我们分别举办了法院系统、金融系统、学术界专家论证会,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设计。

    问:司法解释制定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由于成文法具有的相对原则性和滞后性等特点,不能完全解决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所有具体问题,故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工作思路:

     1.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确定制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2.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司法实务界意见,使司法解释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因此,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广泛、深入地调研是科学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向十几个高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征集诉讼时效法律问题的通知,司法解释小组先后赴地方法院实地调研。通过对征集问题的归纳、总结,确定了本司法解释的框架体系和主要内容。对于与审判实务密切相关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3.全面梳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针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中断、中止、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在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该司法解释共二十四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问: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请谈谈该规定的意义以及具体内容。

答: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须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我们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时,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

    问: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答: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存在争议。经过深入论证,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而即使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还应指出的是,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问: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这对解决司法实务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请问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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