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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许可证》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 取得相应物权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次数:2993 字号【 返回列表

曾经,办过一起某公司因修建地方铁路压覆某采砂场,采砂场业主以取得采砂许可证,应享有河砂相应物权为由要求某公司赔偿相应物权损失的案件。受理该案件后,我们搜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及案例,最终形成“采砂许可证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取得相应物权”的代理意见,现将相关内容分述如下,和大家分享。

一、仅取得《采砂许可证》而从未领取过《采矿许可证》,不具有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权利(即对河砂没有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根据以上规定,河道中的砂石作为一种矿产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任何人要想在河道中采砂,都需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以取得开采权(《物权法》中将其定性为用益物权)。反之,如果采砂者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那么,也就没有对砂石开采的权利。在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开采均属盗采行为。

二、《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不能代替其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的《采矿许可证》。

根据《矿产资源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是采砂人对河砂资源拥有用益物权的唯一的权利凭证。因对国家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制度,故采砂权人申请采矿权时,应依法向政府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税费。而河道管理处根据采砂人的申请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则是水务机关为了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行政管理而实施的另一行政许可制度,申请人申请该许可证时还需另向水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正因如此,原国家地质矿产部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答复的通知(1990年6月11日 地发197号)》中明确规定:“今后,未经河道、航道主管部门批准,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在河道、航道范围内采矿登记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开采活动。否则,均按违法处理。”所以,对采砂人来说,这两个许可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许可证均为违法开采,不受法律的保护。

所以,采砂场已向河道管理处领取了《河道采砂许可证》也就有了河砂开采权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

《河道采砂许可证》是水务部门颁发的一种行政许可,不能代替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取得相应物权。希望读者及广大同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能有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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