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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发布时间:2007-10-29 浏览次数:5749 字号【 返回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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