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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发布时间:2006-10-02 浏览次数:5777 字号【 返回列表
【颁布日期】2006.09.29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01.01
【分 类 号】A71110120060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他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董事和监事。

    第四条   对公司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公司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和帮助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依法设立职工董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担任董事、监事资格条件的本公司职工;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参与议事和决策的能力;
    (三)能够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意愿,密切联系职工群众;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本公司工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获得应当参加人员的半数以上赞成票始得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提议,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进行罢免;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的应当参加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时,由公司工会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提出替补人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董事会在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可以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可以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熟悉法律法规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断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二)经常或者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决策依据;
    (三)维护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主张;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会议上、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精神发表意见;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的询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培训,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监事代为反映意见,并在委托书中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组织有权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有权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公司登记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

    第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组织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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