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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01-30 浏览次数:4789 字号【 返回列表
【颁布日期】2007.01.23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03.01
【分 类 号】24100120070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金融管理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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