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伯华就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接受采访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11年11月29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
周伯华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接受人民日报记者采访时强调把方便留给企业
随着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力度的加大,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不断加快。为此,国家工商总局11月28日制定出台《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接受《人民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意见》从9个方面提出了支持性、便利性措施,降低企业兼并重组成本,最大限度方便企业。
可同时办理公司注销、设立、变更登记
周伯华指出,《意见》提出的支持性措施,本着既注重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又注重制度创新,充分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方便企业办理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到的相关登记,公司可以同时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一并办理。”周伯华说。按照以往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后,有的公司继续存续,有的公司需要解散,还有可能产生一个或多个新的公司。这些公司都需要到工商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新设公司要办理设立登记,存续公司要办理变更登记,解散公司要办理注销登记。一次兼并重组要办理多次登记手续才能完成。对此,《意见》提出,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公司注销、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对于企业跨区域重组的,以往要到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登记窗口办理登记手续,不仅麻烦,成本也很高。《意见》提出,公司合并分立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相关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衔接。如果涉及不同层级的登记窗口办理登记时,上一级登记机关会主动协调;如果涉及不同地区登记窗口办理登记,先收到有关咨询、申请的登记窗口会主动协调,尽可能优化工商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把方便留给企业。
自主约定注册资本额、股东出资份额
《意见》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股东出资份额等事项。公司合并分立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合一和分裂,无论是合并还是分立,都不存在股东重新出资的行为。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合并前各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分立后各公司注册资本之和等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但考虑到公司合并分立的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合并分立各方最大的意思自治,允许各方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周伯华强调。
《意见》提出,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
合并分立涉及公司资产的重新组合,合并分立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必然发生变化。由于公司合并分立不仅仅是资产的重组,还涉及公司人格的统一或分裂,仅仅从资合的角度考虑不够全面,还应当充分考虑到人合的因素。股东持股情况本身就是公司间讨论合并分立方案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容,不宜强制规定。因此,《意见》提出,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
创设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登记新方式
为支持企业重组,《意见》创设了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登记的新方式。分公司变更登记,只有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变更营业场所三种类型。按照现行规定,合并分立当中,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有分公司的,分公司只能办理注销登记。但在实践中,对于实施一级法人体制或者分支机构众多的企业,如银行、证券公司等。这些分公司只是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其他经营并未变化。如果分公司都要注销,显然成本过高。
因此,《意见》提出,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有分公司的,按照处置方案对分公司作相应处理。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承继
根据《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合并分立中的解散公司在注销时可以不进行清算,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继。如果解散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当然可以在不清理对外投资的情况下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但对解散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承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合并分立后新设或存续公司获得合并分立前公司持有的股权,不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而是基于其对被注销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解散公司注销后,其持有股权所在的公司可以另行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股权的登记申请。”周伯华说。
因此,《意见》提出,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持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按照处置方案作相应处理。处置方案中载明股权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在公司合并、分立后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允许合并分立时引入新的投资人
《意见》明确,允许合并分立时引入新的投资人,支持公司一次性申请多项变更登记。从法律关系上看,合并分立的当事人是合并分立前的公司,也就是说,合并分立是公司间的合并分立,而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并分立。由于合并分立前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无法成为或间接成为合并分立程序中的当事人,自然也无法通过合并分立程序成为合并分立后公司的股东。
“但是,在合并分立前或合并分立后,第三人都可以通过受让公司股东的股权或增加投资而成为合并分立后公司的股东。”周伯华指出,在实践中,企业兼并重组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兼并重组时,往往需要引入新的投资者,完善公司治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支持企业通过合并分立扩大规模,支持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改制重组,《意见》提出,公司合并分立时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等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只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可以一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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