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前款第(一)项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 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四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并通过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 防止和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
(五)联合抵制交易的;
(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六)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第十一条 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判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关系及其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
(二)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
(三)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l/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五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计算前款规定的销售额,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或者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一并计算。
银行、保险以及其他特殊行业或者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销售额、在中国境内市场的资产总额和上一年度的销售额、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集中的交易额、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但延长的时限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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