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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操作流程

发布时间:2019-02-20 浏览次数:3428 字号【 返回列表

2018年10月26日通过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的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规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中。

笔者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各地关于发布的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细则就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如下总结: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的对象及范围

1、适用的对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和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对存在前述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特殊规定,但仅仅是规定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并未将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和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之外。

2、适用的范围

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当前的研究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贯穿于整个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中。

但是,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要自愿认罪也要自愿认罚,因此,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所办理的案件存在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存在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情况,在与委托人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不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律师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实践应用

1、侦查阶段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要明确向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事实确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且争议不大,可建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同意认罪认罚后,律师需要求者犯罪嫌疑人出具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证明书,并及时递交到侦查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因此在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中要明确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较低,建议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

同理,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律师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中也应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作重点说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因此律师所办理刑事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的,律师应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如果未写明,应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认罪认罚相关情况。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根据该规定,如果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况,律师可向公安机关提出相应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所办理的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就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及时、有效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进行沟通,并就案件的量刑及适用程序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如果所办理的刑事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建议在诉讼程序适用速裁程序。

在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的情况下,则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此阶段,律师已经阅卷完成,所以对案件的整个情况已经全面了解,因此该阶段是律师为被告人争取不起诉,缓刑的有利阶段。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因此,如果存在是规定的情况,辩护律师要及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3、审判阶段

仔细查阅检察机关已送达法院的案卷材料,查看其中是否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情况,如果认罪认罚具结书未随案移送,则律师应向主办法官说明情况并要求检察院移送。

如果对量刑建议存在异议,则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具体化,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情况合理的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公、检、法之间制造一个平衡点,已达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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